(2014)洛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利民、王利国抢劫、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民,王利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洛刑一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民,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国,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利民、王利国犯抢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利民、王利国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4月6日晚上7点多钟,王利国、王利民骑摩托车窜至洛阳市吉利区伺机飞车抢夺。在吉利区泰安路白坡村口东约100米处,该二人发现马某某挎包骑电动车行驶,随即尾随其后。在经过马某某旁边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王利国抓住马某某的挎包猛拽,将马某某连人带车拽倒在地上,挎包掉在了地上车旁。王利国下车捡起地上的包,之后二人骑车逃跑,马某某被摔伤。被抢包内物品有现金100元、银行卡、医保卡、体检票、眼镜等物品。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范围。(二)2013年3月27日晚,王利民伙同王利国经预谋后骑摩托车到孟津县城伺机飞车抢夺。当晚22时许,在孟津县城东孟扣路马步村村口路段,该二人发现雷某某骑电动车带有挎包,随即尾随靠近。在经过雷某某旁边时,坐在后面的王利民趁其不备拽下雷某某的挎包,致雷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之后二人骑车逃跑。被抢包内有现金300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美发卡、会员卡、学员证、钱包、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的白色三星手机价值585元。2013年4月8日,孟津县公安民警抓获王利国,扣押涉案摩托车,王利国供述了伙同王利民骑摩托车拽包的犯罪事实,在王利国的配合下,同日抓获王利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利民、王利国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照片;被害人马某某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被告人王利民、王利国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抓获证明、被告人王利民、王利国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一、被告人王利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王利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王利民上诉称:(1)在抢劫犯罪中其构成自首;(2)抢劫罪对其量刑过重;(3)根据2013年关于抢夺罪的司法解释,原判认定其犯抢夺罪,未达到犯罪数额标准。上诉人王利国上诉称:(1)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根据2013年关于抢夺罪的司法解释,原判认定其犯抢夺罪,未达到犯罪数额标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利民提出的在抢劫犯罪中其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均无证据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利民、王利国提出的根据2013年关于抢夺罪的司法解释,原判认定其犯抢夺罪,未达到犯罪数额标准的上诉意见,经查,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二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根据上述规定,二上诉人抢夺数额至少为885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故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已充分体现二上诉人的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民、王利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王利民、王利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利民、王利国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海建审判员 李俊峰审判员 左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迎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