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法民初字第03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周在伦与王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在伦,王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3514号原告周在伦,男。委托代理人张义光,重庆市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海燕,女。原告周在伦诉被告王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明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平、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在伦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燕下落不明,本院于年月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在伦诉称,2012年7月,被告王海燕在铜梁县安居镇开办嘉嘉乐艺术城,在原告处购买空调、电扇、电视等电器和相关配件。被告无力支付货款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10800元的欠条一张。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海燕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08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国家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海燕购买周在伦电器清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岩吊扇、2000W电锅、40寸液晶电视等电器物品;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800元。被告王海燕未到庭质证,也未举示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被告在铜梁县安居镇开办嘉嘉乐艺术城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空调、电扇、电视等电器和相关配件。2012年7月31日,被告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款周在伦10800元整.在8月31日还清.欠款人:王海燕2012年7月31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海燕向原告周在伦购买电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海燕至今不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在伦要求被告王海燕支付货款108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在伦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海燕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王海燕资金占用损失,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主张利息损失。被告王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在伦支付货款10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公告费用78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明华审 判 员 郭 平人民陪审员 雷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