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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中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酒泉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建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泉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孙建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中民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酒火路6公里处(海涛物流集团储运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高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志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岭,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俊超,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酒泉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三民初字148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震、樊志军、被上诉人孙建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永通运输公司(甲方)与原告孙建岭(乙方)签订一份三道岭车辆承包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甘F306**号货车,承租期限为1年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甲方为乙方提供运营路线和充足的货物,供乙方拉运。乙方需要严格遵守甲方有关要求和规则,爱惜公司提供的运营车辆,合同中还约定车辆维修乙方自行选择维修点协商修理价格进行维修、保养,保养费用及所需配件价格乙方自己商谈,自己结算。合同中还约定自签订合同后,车辆的维修费用甲方概不负责。但乙方必须爱护自己所承包的车辆,甲方有义务提供配件给乙方,乙方有权自己购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在被告指定的运营路线和提供货物进行拉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接二连三违反了被告公司的制度和合同上的约定,到今年的5月5号原告因家里有急事为由请假8天。到期后原告没有按时回来,也没有续假。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屡次违反劳动纪律,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退还了原告风险抵押金5000元,并支付了1000元工资。原告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自己购买的新轮胎的残值,被告对此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未能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原审另查,原告在履行过程中,2013年2月7日,从被告处购买了四条轮胎,价格分别为2300元/条。2013年3月6日,从被告处购买两条轮胎价格为2300元/条,2013年4月,从被告处购买四条轮胎,其中两条轮胎的价格为2200元/条,另外两条轮胎的价格为2300元/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每条轮胎的使用期限为6个月,按6个月为一个报废周期,则每条轮胎月折旧费为轮胎价格除以6个月,以此计算,原告2月份购买的4条轮胎的价格为2300元/条,折旧费为383.33元,原告使用了4个月,其轮胎残值为:9200元-383.33×4(条)×4(个月)=3067元;3月份购买的两条轮胎,原告使用了3个月,其残值为4600-383.22×2(条)×3(个月)=2300元;4月份购买的四条轮胎原告更换了三条,原告使用了两个月其残值为:9000-375×3(条)×2(个月)=675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建岭和被告永通运输签订的《三道岭车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该《三道岭车辆承包合同》的第二款第一条明确规定,“甲乙双方合同期限为一年,甲乙双方不得无故中途终止合同,如确需终止合同的,则由双方共同商定。但因乙方不能遵守甲方管理和要求,运营成本连续三个月高出所有的运营车辆平均运营成本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到期前,被告以原告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屡次违反劳动纪律,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不符合合同的上述约定,在庭审中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所作所为足以满足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两个必要条件,据此认定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属无效行为,但是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后,原告对此不但不反对,而且在解除合同的证明上签字,其行为亦表明了被告也不想继续履行合同,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三道岭车辆承包合同》已解除,原审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自己购买的轮胎残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但是其计算方法有误,应予纠正。原告在庭审中称,在3月份从别处购买了两条轮胎更换了旧轮胎,在4月份购买的4条轮胎中,还了别人一条轮胎的主张,因原告对此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此主张原审未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酒泉永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孙建岭轮胎残值12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即169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被告永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认为其交付给被上诉人孙建岭的汽车是12个平均八九成新的轮胎,被上诉人在解除合同之后交还给上诉人的应该是同样新旧的12个轮胎,现被上诉人交还给上诉人的车辆,与当时签订合同时交车的状况基本一致,被上诉人仅仅履行了交车时保持原貌的基本义务,故不存在轮胎残值。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建岭答辩认为,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车辆并非八九成新的轮胎,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轮胎的新旧程度,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交还给上诉人的车辆的轮胎是八九成新的,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孙建岭陈述,其承包上诉人永通公司的汽车后,将自有汽车上的轮胎更换至承包车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孙建岭交还给上诉人永通公司的车辆是否应计算轮胎残值的问题。上诉人交付车辆时,被上诉人未对合同约定的车辆轮胎状况提出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将自有的车辆轮胎更换至承包车辆上,且又不能提供有关自有汽车轮胎系八九成新的证据。致使上诉人交付的车辆轮胎与被上诉人交还的车辆轮胎状况是否一致无法认定。双方合同并未对交付车辆及交还车辆轮胎的状况作明确约定,故被上诉人主张应计算轮胎残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三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建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即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被上诉人孙建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审 判 员 袁   建   新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