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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郑栓仓与刘建峡、三门峡顾吾通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灵宝市砥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刘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郑栓仓,男。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峡,男。被告三门峡顾吾通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上村(原钢丝绳厂)。法定代表人刘金成。被告刘金成,男。被告灵宝市砥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川口乡横渠村南。法定代表人张甜甜。原告郑栓仓诉被告刘建峡、三门峡顾吾通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吾通隆建材公司)、灵宝市砥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砥柱混凝土公司)、刘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栓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峡、顾吾通隆公司、刘金成、砥柱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栓仓诉称:原告同刘建峡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借贷标的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刘金成、顾吾通隆建材公司、砥柱混凝土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出借人的其他全部经济损失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29日六次履行了500万元的合同义务。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推诿至今未付,且被告债务缠身,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故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和本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本案合同;2、四被告连带偿还500万元借款中的260万元本金、利息(诉前息)11.55万元,诉后息(月息3%)计算至付款清之日、违约金13万元;3、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万元和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合计诉求296.5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和合同约定各项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峡未答辩。被告顾吾通隆建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金成未答辩。被告砥柱混凝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郑栓仓(甲方)同刘建峡(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贷金额500万元以内;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第三条借款利息为月息1.5%,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第六条还款方式(1)乙方按月先付息后用款,借款到期随本清,乙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2)双方另有还款约定时,乙方应按甲方认可的还款计划约定,按时足额将当期应还款项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七条甲方的权利义务:3、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和义务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或解除本合同:A、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有其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B、发现乙方负有较大数额的债务或卷入、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C、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认为乙方发生足以影响本合同继续履行的其他情形的;D、甲方通过贷后跟踪管理,有理由认为乙方存在履行风险,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的;E、乙方出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例举的情形,经甲方要求以防增加提供适当担保,乙方不予提供的;F、乙方出现其他不适当履行还款义务情况等。4、甲方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追偿范围包括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计息,并向甲方支付每日200元的催收管理费;造成甲方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及差旅费;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应措施的,乙方除支付采取相应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投资金额5%的违约金。第十条争议解决,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对不能达成协议的,均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第十三条特别提示,第一条借款金额仅作合同有效期内借款额度上限控制;借款人已经对本合同条款认真研究,准确理解,出借人已应借款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双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无任何异议。当日,刘建峡出具承诺保证书,内容为:“本人承诺2012年12月5日与郑栓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另加3.5%,实际支付郑栓仓月利息按5%执行,原约定1.5%月息作废。(该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均实行按月先付息后用款)。刘金成、顾吾通隆建材公司、砥柱混凝土公司均向郑栓仓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均为对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出借人的其他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刘建峡先后于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27日分别向郑栓仓借款90万元、100万元、7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7个月、12个月、6个月,刘建峡向郑栓仓出具借据三张。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刘建峡分别支付至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8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且因刘建峡未按期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三笔到期借款(本金240万元)还款义务,郑栓仓行使不安抗辩权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郑栓仓同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共计29万元(本案代理费为12万),待案件审判结束后,执行标的超过50%,支付代理费10万元,执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下欠代理费;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收费按《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七条规定在总标的的20%-50%协商收取。案件审理中,郑栓仓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撤回对刘金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栓仓与被告刘建峡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金成、顾吾通隆建材公司、砥柱混凝土公司向原告郑栓仓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及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郑栓仓按约向刘建峡发放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刘建峡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且在本案三笔借款期间内,刘建峡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合同下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出现其他不适当履行还款义务的,郑栓仓有权和义务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或解除本合同,故原告郑栓仓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建峡提前偿还借款260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书明确承诺对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出借人的其他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保证在三日内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顾吾通隆建材公司、砥柱混凝土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顾吾通隆建材公司、砥柱混凝土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审理中,原告郑栓仓自愿撤回对被告(保证人)刘金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5%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故原告主张120000元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已支付较高利息和律师费损失,违约损失已可以得到弥补,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30000元和其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刘建峡偿还原告郑栓仓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90万元、100万元、70万元分别自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律师费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三门峡顾吾通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灵宝市砥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栓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0元,由原告郑栓仓承担1300元,被告刘建峡、顾吾通隆建材公司、砥柱混凝土公司承担28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