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颜怀刚与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怀刚,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10号原告颜怀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郎迎菊,女,满族。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法定代表人詹东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悦敏,该公司综合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该公司综合部职员。原告颜怀刚与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均不服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仲案字(2008)第191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和4月17日作出决定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颜怀刚的委托代理人郎迎菊,被告群英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怀刚诉称,1、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及带薪休假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仲裁裁决没有支持是没有理由的。原告自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在岗工作,原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系生产处每个员工亲笔签字报道的考勤表,原告每周实际出勤为6个工作日,两年共加班104个工作日,原告应得加班工资7650.4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年带薪休假工资3310.2元。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原告从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没有带薪休假记录。依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之规定》,原告每年应享受带薪休假15天,两年为30天。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加班工资7650.2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2元。被告群英机械公司诉称,1、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无故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按照规章制度与颜怀刚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颜怀刚经济补偿金。2、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从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加班工资7625.2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2元。根据颜怀刚的考勤纪录和工资表可以看出,颜怀刚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不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已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发放工资。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群英机械公司不支付原告颜怀刚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颜怀刚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群英机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7650.24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2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互为被告)颜怀刚提交下列证据:生产处上班、晚上值班周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和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是有差异的,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是不真实的。被告(互为原告)群英机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打印、填写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被告(互为原告)群英机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颜怀刚书写的辞职书,证明原告颜怀刚系自己决定辞职,从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4日期间未上班,属于无故旷工;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由于原告颜怀刚无故旷工达到15日以上,被告公司向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送达;4、2011年9月24日的《焦作日报》,证明由于原告拒收被告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通过在报纸上发通知的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5、豫群字(2003)14号文件,证明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违反了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的第16条;6、原告从2009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份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各一套,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也不存在带薪年休假的情况,被告是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告发放工资的;7、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互为被告)颜怀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辞职的是因为被告苛扣原告的工资;证据2、3、4原告没有见过;证据5系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如果有与法律相抵触的,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曾经到泰安市出差两次,在考勤表上没有体现,工资发放的天数和考勤表上的考勤天数有不符之处;对证据7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原告虽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3没有原告签名,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颜怀刚于1985年10月参加工作,于1999年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书,载明“因本单位对我的不公正待遇,我表示强烈抗议-辞职”。2011年9月24日,被告在《焦作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原告10日内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13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003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颜怀刚提出辞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颜怀刚自1999年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的职工。被告群英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原告颜怀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以被告损害其权益为由向被告提出抗议并申请辞职,应视为原告提出申请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群英机械公司称与原告颜怀刚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无故旷工,但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故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颜怀刚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但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工作至2011年8月23日,根据工作时间折算,其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9天,2009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为39天。原告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平均月工资分别为785元、826.7元和900元,2009年计算为785元/月÷21.75天/月×15天×200%=1083元;2010年计算为826.7元/月÷21.75天/月×15天×200%=1140元;2011年计算为900元/月÷21.75天/月×9天×200%=744.8元;共计2967.8元。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怀刚经济补偿金10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967.8元;二、驳回原告颜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欣第4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