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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彭玥与左江滨、海阳XX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玥,左江滨,海阳XX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彭玥,女,200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理人:彭枝乐(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江滨,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莱阳市城厢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阳XX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碧城工业园山海路。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负责人:韩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真,山东尧舜(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玥诉被告左江滨、被告海阳XX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玥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左江滨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玥诉称:2013年9月5日8时10分,原告彭玥乘坐被告左江滨驾驶的鲁F×××××号普通大客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19KM+805M处时,因被告左江滨处理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连同乘客一起翻入路南沟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9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江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海阳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挂靠在其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21.84元。被告左江滨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海阳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原告主体不合适,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保单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8时10分,原告彭玥乘坐被告左江滨驾驶的鲁F×××××号普通大客车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19KM+805M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蛤堆后收费站东时,因被告左江滨处理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入路南沟内,造成原告及其他二十余名乘客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江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左江滨所驾车辆系自己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海阳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时间为38天。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左江滨或者旅行社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雇佣烟台市牟平区春晓街596号城镇居民孙芳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费为2751.84元,被告左江滨、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690元,提交了由烟台飞往呼和浩特飞机票一张、航空意外保险单据一张,共计690元。机票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乘机离烟。被告左江滨、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被告左江滨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原告主张因受伤未能按时到校学习,雇请社会培训机构对其补课,支付补习费3900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左江滨、被告海阳运输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补习课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病历、户籍证明、费用支出单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海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左江滨、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左江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肇事车辆的乘客,不属于该车交强险赔付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栖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承运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原告作为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江滨既为侵权人又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阳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左江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住院38天,但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即离开医院回家,因此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元。原告护理费应为1622.91元(25755元/365天×23天)。原告交通费690元,应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16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690元,合计2772.91元。被告左江滨、被告海阳运输公司对该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江滨赔偿原告彭玥经济损失2772.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海阳XX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彭玥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江滨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皓怡审 判 员  宋继宝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