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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4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与王×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4008号原告刘×,女,1985年6月4日出生。被告王×,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刘×(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称被告)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期间相识并同居共同生活,双方未登记结婚。2005年7月8日,双方育有一子王嘉豪。2007年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原告因无法忍受,带着孩子回到老家生活至今。此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也未支付过抚养费用。现孩子已满8周岁,需要上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之子王嘉豪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8年1月起每月给付王嘉豪抚养费1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期间相识并同居共同生活,双方未登记结婚。2005年7月8日,双方育有一非婚生子王嘉豪。庭审中,原告称在2007年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原告因无法忍受,带着孩子回到老家生活至今。此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也未支付过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王嘉豪随原告生活多年,原告主张王嘉豪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王嘉豪的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8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与被告王×之非婚生子王嘉豪由原告刘×抚养。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嘉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期间的抚养费(每月为800元)。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下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王嘉豪抚养费800元,至王嘉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诚审 判 员  周维琦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东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