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刑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沙某某抢劫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213号罪犯沙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回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曹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4年1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沙某某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沙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沙某某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沙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沙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淑梅代理审判员 井 慧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