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彭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乙。被告人彭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彭某乙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成、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害人庹新建在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汽车公司配套处宝能达菜市场四楼宿舍打牌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彭某乙用拳头将被害人庹新建面部打伤,致其右眼眶内侧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庹新建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害人庹新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彭某乙一次性赔偿庹新建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彭某乙自身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等书证;3、被害人庹新建的陈述;4、证人郑某、蒋某等人的证言;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3]Z148号);6、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7、讯问被告人彭某乙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未能冷静处理日常琐事而发生纠纷,被告人彭某乙主观恶性不深,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彭某乙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彭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