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魏明均与姚建新、徐州市黄河新村农贸市场管理中心委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飞,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马先飞,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修路,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侯雷,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营运科长。原告马先飞诉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飞、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修路、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先飞诉称,原告承租被告苏C×××××号出租车的白班,在原告承包该车期间,被告在无依据的情况下多次处罚原告。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又拒不支付返还押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退还无依据的罚款2500元,合计7500元。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5000元押金;被告对原告的罚款数额仅有1500元,且都是根据公司相应制度及徐州市出租车管理制度作出的违约处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明明均系被告公司苏C×××××号出租车的副驾驶员,原告从事该出租车营运的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7月10日;王明明从事该出租车营运的期间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0日。2012年7月10日,案外人杨要恒与被告签订《车辆承租合同书》一份,约定杨要恒承租经营被告车号为苏C×××××号的出租车。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承租人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徐州市关于出租车运营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发生无故拒载、不按计价器收费、绕路、不提供合法发票等违规行为,承租人在营运期间发生上述行为的,无论是否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出租人均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500-2000元。2012年7月11日,案外人王明明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王明明在营运苏C×××××号出租车副驾期间应保证遵章驾驶,同时该协议约定,若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未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费、拒载、未按照合理线路行驶等行为,王明明需向被告支付数额不等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该协议第十条约定,王明明将该车交由其他有服务资格的人营运发生上述违约责任时,被告对所有驾车人的违约行为均可收取违约金。王明明对该第三人的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亦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最终责任承担由王明明在协议中与第三方约定。2012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王明明签订《出租汽车再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苏C×××××号出租车从事白天营运。该合同还约定原告付给王明明租车押金20000元,如原告在营运期间发生与该车有关的债务或经济处罚(如电子警察等),应从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补齐;原告因载客、绕道、不打表等原因造成乘客投诉或闯卡等原因造成车辆停运,一切责任由原告负责。2013年8月9日,原告将王明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明明���付押金20000元及其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王明明于2013年9月11日前给付原告马先飞5000元,如有违约,原告马先飞可按全额20000元申请执行;二、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另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关于承包经营出租车的书面合同。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11日、11月27日、11月28日、2013年2月26日、6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五份及2013年6月10日王明明出具的收条一份。其中2012年7月11日收据的金额为5000元,交款单位为苏C×××××李元元、收款事由为保证金,该收据背面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继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雷的签字,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15日;2012年11月27日、11月28日及2013年2月26日收据的数额均为500元,交款单位均为苏C×××××马先飞、收款事由均为违规营运处理;2013年6月9日收据的金额为1000元,交款单位为苏C��××××王明、收款事由为违规营运处理;2013年6月10日王明明出具的收条的内容为“今收马先飞公司罚款1030元整”。原告同时陈述:涉案出租车原由李元元和王明明驾驶,后来因李元元不干了,原告就与王明明联系共同驾驶该车辆,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押金时正好其会计不在,当时被告应退还李元元押金5000元,而原告该交给被告押金5000元,故原告就与李元元互换了钱和收据,当时被告的代理人侯雷是同意的。后来原告到被告处退款,被告的经理梁继就在收据上签了字,但因为退款时被告还要罚原告款就没退成。原告在营运苏C×××××号车租车期间确实有投诉,但认为其已接受运管部门的经济处罚及培训教育,被告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依据。其在向被告交纳罚款前确实签过相关单据,但其是被迫签的,如果不交罚款被告就要扣车。最后一次罚款是因为乘客投诉原告多收钱,当时原告的承包期限已经到期了,而被告还要罚原告钱,原告没交,被告就扣了原告5000元押金款,最后原告被迫让王明明替我交了1000元,后来原告就把钱还给了王明明,王明明给原告打了金额为1030元的收条,数额实际上就是1030元。被告经质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2年7月11日金额为5000元的收据为案外人李元元所交、2013年6月9日金额为1000元的收据为案外人王明明所交,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所称的与李元元换票一事因时间过长,记不清楚了。依据被告的财务管理规定,财务资金流动需有公司经理的签字,被告的经理梁继签字时对涉案车辆有无投诉、是否处理完毕并不知情。被告认可李元元已不在被告处驾驶出租车的事实。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收取违规营运处理费用是基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原告的违规营运行为,且原告在每次交款时均��字予以了认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27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6月9日违约通知单四份予以证明,其中2012年11月27日(二份)、2013年2月26日共三份通知单上有原告的签字,2013年6月9日违约通知单上有王明明的签字。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是在公司的强迫下签的,如果不签的话就扣车、扣押金、扣钱;原告系从王明明手里租的车而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无权处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11日金额为5000元的保证金收据一张,由于原告持有该收据,且该收据背面分别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雷于2013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梁继于2013年7月16日的签字,应认定被告在当时是愿意退还原告5000元押金的,结合被告自认的李元元已不在其公司驾驶车辆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押金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2500元罚款的诉请,本院认为,综合王明明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原告与王明明签订《出租汽车再租合同》分析,在原告存在违规营运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收取相应数额的罚款作为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原告或王明明也已在相关违约通知单上签字,对此亦应认为是其对被告收取违约金行为的认可;原告虽称其系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的,但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上述2500元款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先飞押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通利汽���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马先飞已预交,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