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第三轻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与上海东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东鲁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第三轻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上海东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东鲁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150号原告江阴市第三轻工机械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权。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振宇。委托代理人姚建社。被告上海东鲁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启金。委托代理人姚建社。原告江阴市第三轻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东鲁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第三轻工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上海东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东鲁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建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第三轻工机械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工业配件。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却以资金状况不佳为由欠付款项。2009年8月18日经对账,两被告确认截止当时共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6,345.78元;2011年11月两被告仍欠300,000元,并书面承诺付款期限,但仅于2012年年底及2013年年初支付120,000元,至目前仍尚欠18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以18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往来款明细1份,证明2009年8年18月两被告在上面写明应付款并由两被告加盖公章,因此欠款应该由两被告承担。2、函1份,是被告上海东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11月发给原告的对账及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但目前仍未付清。3、支付凭证1份,证明在承诺函后被告支付了120,000元。被告上海东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东鲁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欠钱是事实,被告同意还款给原告,但不同意还利息,企业行为不应该承担利息。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3都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与原告对账确认结欠原告钱款,之后虽已支付部分款项,但仍未全部付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未付的钱款,合理合法,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日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对账未确认付款日,只有被告承诺还款日,原告对此在履行中也已认可,故起算日从承诺书确定的付款日起算为妥,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东鲁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第三轻工机械厂有限公司欠款180,000元;二、被告上海东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东鲁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第三轻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以本金180,000元计,从2012年9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支付计2,407.97元,由被告上海东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东鲁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蕴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