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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李民初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邓建凤与姜兴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李民初字第0308号原告邓某某,女,1956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范从华,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1975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东路中段133号。负责人董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敏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从华、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3年6月20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姜某某驾驶鲁Q36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26线海安县李堡镇李西村26组地段,遇有原告驾驶海安D099296号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亦经该地段,被告所驾车辆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姜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7627.07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误工费3673元(116天*950元/月÷30天)、护理费4640元[(14天*2+3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62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021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8596元,被告姜某某赔偿16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姜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620元,有两张单据,60元的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470元,该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对海安县李堡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看,反映不出原告的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鉴定结论认定是椎体压缩大于三分之一,病历和鉴定意见不吻合。对原告提供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保洁人员工作百分考核责任书、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具体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姜某某驾驶鲁Q36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26线海安县李堡镇李西村26组地段,遇有原告驾驶海安D099296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王如鑫)在前方同向行驶亦经该地段,被告姜某某遇情况向右避让时,所驾车辆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及王如鑫跌倒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本县李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同年7月3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067.02元。2013年8月3日,原告去该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10元。同月5日,原告去海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64.80元。原告为治疗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7651.82元。事发后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治疗费用6000元,为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车费用470元。2013年10月1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某某的伤残程度等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结论为:1、被鉴定人邓某某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T12椎体压缩大于1/3,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休息时间到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560元(不含鉴定机构收取的照片制作、材料复印费60元)。另查明,原告邓某某事故发生前在本县李堡镇李堡村担任保洁员,包干负责该村三组、四组、七组、八组、十八组部分河道区域死沟呆塘区域村民户的生产、生活垃圾收集清理等工作,其月工资950元。被告姜某某所驾驶的鲁Q36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海安县李堡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姜某某提供的借条、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邓某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某某受伤,原告邓某某有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的权利,但各项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形式和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邓某某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姜某某负担。被告姜某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27.07元,经查,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7651.82元,有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原告仅主张7627.07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期限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13天*18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73元(116天*950元/月÷3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到鉴定前一日为止(109天),原告虽已年满55周岁,但其在本县李堡镇李堡村任保洁员,其有相对固定的收入,误工费标准按照其月工资950元/月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451.66元(109天*950元/月÷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40元[(14天*2+30天)*8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地一般护工费标准60元/天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360元[(13天*2+30天)*60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402元(12202元/年*20年*1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病历反映不出原告的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鉴定结论认定是椎体压缩大于三分之一,病历和鉴定意见不吻合,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反驳性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为470元,有车辆修理费收据佐证,本院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620元,经查,其中含有鉴定机构收取的照片制作、材料复印费60元仅有收据无发票,应予剔除,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560元。鉴定费计入诉讼费用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461.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213.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车辆损失费47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45144.73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001647136052502374,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邓某某返还被告姜某某64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1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与判决主文第四项合并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姜某某4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范希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