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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宋向平与徐磊、徐四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向平,徐磊,徐四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宋向平。被告徐磊。被告徐四清。原告宋向平与被告徐磊、徐四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徐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向平诉称:原告同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日第一被告徐磊向朋友仲明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仲明起诉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徐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宋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明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偿还仲明3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仲明的借款3.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磊、徐四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徐磊向朋友仲明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案外人仲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磊归还借款,原告宋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792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仲明借款40000元以及宋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判决生效后,仲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仲明与宋向平于2013年12月3日达成协议。由宋向平替被告徐磊向仲明偿还35000元,仲明于当日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宋向平担保款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其余款放弃。案件执行完毕,收到人:仲明,2013年12月3日。”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宝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仲明出具的收条一份、李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向平为借款人徐磊、徐四清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并且为其代为偿还仲明35000元,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徐磊、徐四清应当归还原告代偿款35000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磊、徐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向平偿还担保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徐磊、徐四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殷 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