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刘洪湛、吴美莲行政处罚一审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刘洪湛,吴美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刚,职务局长。被执行人:刘洪湛,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被执行人:吴美莲,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40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刘洪湛、吴美莲是农村居民,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0日生育一个女孩,吴美莲于2010年7月12日办理了户口非转农,于2013年3月19日生育一个女孩,被执行人违反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属政策外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征决字(2013)第40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5438元。被执行人在生效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催缴通知书》送达后仍未履行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江门市江海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的执法主体适格,认定被执行人属政策外生育一个子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征决字(2013)第40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寇 青审判员 陈 伟 明审判员 罗斌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