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养殖户。户籍及现住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双合镇泗合村民委员会八字门七队12巷**号之一。麦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早上,被害人王X明驾驶摩托车途经鹤山市双合镇双合农场被告人麦某经营的养殖场附近路段时,麦某以王X明按喇叭影响养殖场家禽为由与其发生争执继而打斗。麦某伙同养殖场员工麦启明(另案处理)持木棍殴打王X明,致使王X明头部、肩背部和上肢多处受伤(经鉴定,伤情达轻伤程度)。公安机关接报后即到现场将被告人麦某抓获。被告人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持械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麦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麦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明的陈述、证人王X春的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麦某是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认罪、案发后积极理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麦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权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嘉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