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尹守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守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守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守业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守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尹守业携带西瓜刀至本区大碶街道人民北路47号被害人徐某甲经营的蛋糕店内实施抢劫。其拉开卷帘门进入该店后,拿刀架在徐某甲的脖子上,并以此威胁店内的徐某甲、徐某乙、童某三人,劫得诺基亚105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96元)、盛隆sl-z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30元)和现金4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尹守业用刀将被害人徐某甲和童某的手指划伤。案发后,涉案的盛隆sl-z8型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乙。后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右手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童某左手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三角村石塘一路三号门瑞通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尹守业,后在三角村3组14号29-107被告人尹守业的暂住房内搜获其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并予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守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童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损伤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押解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守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守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守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 杰代理审判员 毛 蔚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