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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林任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任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任杰,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任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任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林任杰通过电话13480******与吸毒人员周某某联系后,到海城镇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林任杰将1小袋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以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林任杰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及1小瓶、手机1部、毒资141元;从周某某身上查获刚向被告人林任杰购买的可疑毒品1小袋、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林任杰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及1小瓶,净重共2.12克,在周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任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任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任杰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任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林任杰通过电话13480******与吸毒人员周某某联系后,到海城镇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林任杰将1小袋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以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林任杰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及1小瓶、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141元;从周某某身上查获刚向被告人林任杰购买的可疑毒品1小袋、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林任杰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及1小瓶,净重共2.12克,在周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大湖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10月9日21时许,该所接报称有人在海丰县海城镇贩卖毒品,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俩人在进行毒品交易,遂上前抓捕,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林任杰及吸毒人员周某某,并从林任杰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141元、可疑毒品1小瓶及1小包;从周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及手机1部。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扣押被告人林任杰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141元、可疑毒品1小瓶及1小包;扣押周某某可疑毒品1小包、手机1部。3.抓获被告人林任杰及周某某的现场图、现场拍照及被告人林任杰指认扣押物品拍照。4.汕尾市公安局田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林任杰是1980年11月20日出生。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调取手机号码为1348038****(林任杰)、1392791****(周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至10月10日的通话记录;2013年10月9日21时19分至21时35分,林任杰号码为1348038****与周某某号码为1392791****的手机有多次的通话记录。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林任杰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及1小瓶,净重共2.12克,在周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林任杰。(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3)68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被告人林任杰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及1小瓶,净重共2.12克,在周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现场勘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时间2013年10月9日晚上;地点海城镇。现场抓获被告人林任杰及吸毒人员周某某,并从被告人林任杰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141元、可疑毒品1小瓶及1小包;从周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及手机1部。2.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辨认出林任杰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人;被告人林任杰辨认出周某某。(四)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9日晚上21时,我用手机(1392791****)打林任杰(1348038****)的电话,说要买冰毒,他约我到海丰县进行交易。21时30分,我到达交易地点之后没有看见他,我又打林任杰的电话,他从停车场入口走了出来,要我到停车场靠近底端的位置,我塞给他人民币100元,他给了我1小袋东西(指冰毒)。当我们准备离开的时候,我与林任杰被公安同志抓获了,现场从我身上查获冰毒1小袋、手机1部,从林任杰身上查获冰毒1小袋(蓝色塑料袋装)和1小瓶(塑料透明瓶子装的)、手机1部、黑色钱包1个。(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任杰的供述:2013年10月9日21时许,周某某用手机(1392791****)打电话给我说要买100元东西(指冰毒),并问我到哪里交易。我就带上货约他到海丰县进行交易。我到达交易地点之后,我与周某某有电话联系,见到了周某某,他给了我人民币100元,我给他1小包冰毒(冰毒是用蓝色塑料袋封口包装,冰毒重量约0.3克),交易完之后,我准备离开时,几个民警把我与周某某抓获了,现场从我身上查获冰毒1小袋及1小瓶、作案手机1部、现金141元,从周某某身上查获我刚卖给他的1小袋冰毒。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任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任杰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任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任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任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捷辉审 判 员  陈小娟人民陪审员  吴海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宇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6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