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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董永茂与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茂,陈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兴山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董永茂,男,汉族,个体司机。被告陈君,男,汉族,农民。原告董永茂与被告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春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茂、被告陈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茂诉称,2010年9月至11月,被告分三次从原告手中借现金71000.00元用于购买运营车辆,并承诺于2011年12月以前归还。还款期限到达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2月27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将过去的3张欠据改为一张总欠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欠款71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7日欠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71000.00元。2、2010年9月21日至11月10日,欠据三份(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6000.00元,2013年2月偿还原告5000.00元,下欠71000.00元再立新据。被告陈君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现金61500.00元,另14500.00元是在原告之妻陈东(被告之妹)手中借的,陈东的14500.00元不是陈东的合法收入,而是其开办麻将馆的非法收入,不应当偿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1月,被告陈君先后三次向原告董永茂及原告之妻陈东借现金共76000.0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00元,下余71000.00元重新立据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1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永茂与被告陈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000.00元,有陈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000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加之原、被告双方原系姻亲关系等因素,故对原告要求支付1000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找原告之妻陈东借的14500.00元是否应当偿还之问题,原告与陈东系夫妻,现陈东因意外死亡,原告主张此权利合法。同时被告无据证实陈东给其借的14500.00元系非法收入,且被告亦自认借款事实存在,有2013年2月27日欠条为证,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永茂借款7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永茂要求支付利息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50元,由原告董永茂负担25.00元,被告陈君负担8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巧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