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郭蕊、晏莹寻衅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晏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7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晏XX,女,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晏XX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至4月2日间被告人郭XX、晏XX先后四次在晋宁县第四中学强拿硬要受害人李X、李X某财物。其中被告人郭XX参与强索受害人财物四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晏XX参与强索受害人财物三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晏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郭XX、晏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均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郭XX、晏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供述,受害人李X、李X某陈述,证人杨雨婷、张君、黄子怡、相千新、杨赵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材料,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郭XX对上述证据中证人张君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李X某仅为自己交过一次20元的电话费。被告人晏XX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被告人郭XX、晏XX多次强拿硬要受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李X、李X某均系晋宁县第四中学在校学生。2013年3月26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郭XX、晏XX先后四次在晋宁县第四中学强拿硬要受害人李X、李X某财物。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XX指使晏XX等人强索李X、李X某现金50元;2013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郭XX指使晏XX等人到晋宁县第四中学后门强索李X某、李X现金100元;2013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XX等人到晋宁县第四中学后门强索李X某、李X现金200元;2013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郭XX、晏XX伙同杨赵明、相千新等人到晋宁县第四中学强索在校学生李X某、李X现金50元。综上,被告人郭XX参与强索受害人财物四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晏XX参与强索受害人财物三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晏XX多次强拿硬要在校学生财物,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郭XX、晏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晏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锦代理审判员 麻倩倩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靖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