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刑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罪犯陈绪军假释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绪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338号罪犯陈绪军,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柳河县人,初中文化,现于通化市监狱服刑。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柳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绪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通化市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及该犯的考核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报送本���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表、监区讨论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陈绪军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其刑罚执行情况、悔改表现等因素,经本院(2014)第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绪军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树文代理审判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