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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温克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刘某甲,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刘某乙,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斯日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俐丽、人民陪审员田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21日生育婚生女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分居。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去向不明,通过各种途径查找后,均无音讯,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向前社区向利居民委员会及鄂温克旗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某乙自2010年末起不在此居委会居住。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乙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1日生育一婚生女刘某丙。2011年9月因被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被告下落至今没有音讯,无法找到其下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刘某乙离家出走时将婚生女刘某丙领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决定婚姻关系存续的关键。被告刘某乙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刘某甲坚持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刘某丙跟随被告刘某乙一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本院对婚生女的抚养权不予审理。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是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日特审 判 员  马俐丽人民陪审员  田占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建梅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