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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齐克良与刘忠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克良,刘忠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齐克良。委托代理人马云��,临朐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寿青,总经理。地址: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585厦B座12楼。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克良与被告刘忠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克良的委托代理人马云林,被告刘忠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克良诉称,2013年4月9日16时30分许,刘忠海驾驶鲁V×××××号两轮摩托车与齐克良相撞,致齐克良受伤住院,后经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被告刘忠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齐克良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刘忠海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6时30分许,刘忠海驾驶鲁V×××××号两轮摩托车沿桲林-杭山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齐家庄村南时,与行人齐克良相撞,致齐克良受伤住院。该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在现场报警,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刘忠海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齐克良受伤后入临朐县上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3229.89元,住院期间,遵医嘱到临朐县东城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30元,原告齐克良共花去医疗费3549.89元;原告齐克良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有:误工费1866.48元(44.44元/天×42天),护理费2963.53元/天(70.56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839.90元。另被告刘忠海为原告齐克良垫支医疗费2459.6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护理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忠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齐克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因双方未在现场报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摧定原告齐克良与被告刘忠海对该次事故责任均担。被告刘忠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克良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忠海按责任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克良医疗费3549.89元,误工费1866.48元,护理费29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83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齐克良返还被告刘忠海垫支医疗费24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