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商初字第0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施晓芸,曹华,曹玉铃,季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施晓芸,曹华,曹玉铃,季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0477号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美丽华广场9幢17层,组织机构代码68717159-3。法定代表人洪福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猛。被告施晓芸。委托代理人冒国才。被告曹华。被告曹玉铃。委托代理人冒国才。被告季建锋。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诉被告施晓芸、曹华、曹玉铃、季建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猛,被告施晓芸、曹玉铃的委托代理人冒国才、被告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信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施晓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施晓芸28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同日,曹华、曹玉铃、季建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施晓芸支付280万元,施晓芸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现要求施晓芸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3年6月27日至11月15日期间按月利率18.66‰计息,2013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期间按年利率24%计息),曹华、曹玉铃、季建锋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施晓芸、曹玉铃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实际上是四年前所借,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和现在的合同约定一样,四年间已向原告归还利息约250万元。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曹华,用该笔借款投资严重亏损,希望原告能够考虑被告的实际还款能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减免。被告曹华辩称,其对借款及担保之事实予以确认。希望原告考虑其资不抵债的境况,给予适当的减免。被告季建锋未到庭应诉。原告金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网银转账凭证,被告施晓芸、曹华、曹玉铃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经审理查明,施晓芸和金信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金信公司出借给施晓芸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起至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5日;施晓芸未在结息日向金信公司支付应付利息,金信公司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施晓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加付20%的利息。同日,金信公司与曹华、曹玉铃、季建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曹华、曹玉铃、季建锋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金信公司即向施晓芸支付280万元。施晓芸借款后,未曾按合同约定向金信公司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金信公司与施晓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曹华、曹玉铃、季建锋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施晓芸、曹玉铃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曹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得到金信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确认。金信公司按约向施晓芸发放贷款后,施晓芸未能按约向金信公司支付利息,至金信公司起诉时已有四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施晓芸亦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金信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告借款提前到期。金信公司要求施晓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华、曹玉铃、季建锋作为担保人,在施晓芸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金信公司有权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曹华、曹玉铃、季建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信公司要求曹华、曹玉铃、季建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晓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金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6月27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按月利率18.66‰计息,2013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期间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曹华、曹玉铃、季建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华、曹玉铃、季建锋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施晓芸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78元,由被告施晓芸、曹华、曹玉铃、季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孙兴旺代理审判员 虞忠红人民陪审员 孟杰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韦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