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宁法民三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六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六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剑雄,该社副经理。被告陈六仔,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广宁县。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六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石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六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25日,被告陈六仔与原告辖下原广宁县洲仔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六仔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种果的资金,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25日起至2006年4月25日。签订合同后,2004年3月25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陈六仔发放了贷款10000元。另,2008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肇银监复(2008)169号《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规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六仔应按月交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六仔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计至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陈六仔共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共17948.82元(其中本金9500元、利息8448.82元),被告陈六仔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金融秩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陈六仔迅速归还贷款本金9500元,利息8448.8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六仔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被告陈六仔与原告辖下原广宁县洲仔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六仔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种果的资金,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25日起至2006年4月25日。签订合同后,2004年3月25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陈六仔发放了贷款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六仔应按月交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六仔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计至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陈六仔共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共17948.82元(其中本金9500元、利息8448.82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另查,2008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肇银监复(2008)169号《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规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陈六仔与原告辖下原广宁县洲仔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如期足额向被告陈六仔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六仔也应该依约付息还本,但被告陈六仔没有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六仔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六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六仔欠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9500元、利息8448.82元,本息合计17948.8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给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陈六仔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石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羽羿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