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朝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5时许,买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向其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大王山新日佳商场门口交易毒品。随后,张某某携带一小包毒品到达上述交易地点,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张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和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重0.7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张里奕(兼)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