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703号原告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韩某,男。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极不负家庭责任,对原告从来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原告考虑到生活等种种因素,一直与被告凑活生活。2013年初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现已名存实亡,再无任何维系下���的必要,故请求离婚。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融洽,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离家前双方关系一直很好,被告非常珍惜两人的感情,双方从未吵过架,被告知道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感觉被告家贫,经济条件差,但这都是暂时的,被告勤劳俭朴,有信心改变目前的面貌使原告过上幸福生活,使这个家变得和谐温馨。看在被告对原告的一片痴心的份上,驳回原告离婚的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初关系尚好,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2013年初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请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8床、三开衣柜1件及个人衣物若干。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实破裂,无法弥合,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但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融洽。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一定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请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刘 峥人民陪审员 王宗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