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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重庆恒都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殷洪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恒都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殷洪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都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丰都县高家镇新区(食品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562999-X。法定代表人冯纪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洪,女,汉族。上诉人重庆恒都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丰都县,本案应移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经济补偿金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殷洪在被告单位上班后指派到渝北区当促销员,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遵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