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XX,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蓉,女,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XX,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婚介认识,相处时间加起来不足20小时,没有最基本的了解,更没有爱作为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加之被告对孩子极端不负责任,没有家庭观念,两人早已形同陌路。因被告在贵阳没有住房,婚后常住工地,并随工地四处搬迁,不具备照顾小孩的条件。两个儿子的户口都在贵阳市,原告在贵阳有住所,从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上都有益孩子健康成长,所以孩子由原告抚养最合适。近几年,被告在外不务正业,近几个月来也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双方于2013年五月分居至今,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祥X、黄咫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到两个孩子大学毕业(医疗费、高中、大学教育费,双方各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黄XX200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31日生育长子黄祥X,2011年1月16日生育次子黄咫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庭审次日,经本庭亲自问询,被告黄XX表示同意离婚,婚生长子黄祥睿、次子黄咫睿均由原告王XX抚养,其从2014年2月份起每月10日前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黄祥X、黄咫X年满十八周岁止,但不同意负担两个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另表示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长子黄祥X、次子黄咫X,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两个孩子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负担,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偏高,被告表示每月负担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表示不负担两个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于法无据,关于教育费、医疗费的负担,双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凭正规发票各承担一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黄XX离婚;婚生长子黄祥X、次子黄咫X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黄XX从20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黄祥X、黄咫X抚养费1000元,直至黄祥X、黄咫X年满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发票由原告王XX、被告黄XX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晓辉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