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安法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李龙池、黄锡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李龙池,黄锡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安法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刘金华,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云安县人,住云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升南,男,汉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李龙池,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云安县人,住云安县。被告黄锡清,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云安县人,住云安县。原告刘金华诉被告李龙池、黄锡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国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升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池、黄锡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华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刘金华与被告李龙池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刘金华提供20000元借款给被告李龙池作生意流动资金用,借款期限到2012年6月10日止,并由被告李龙池用工资卡作抵押,被告黄锡清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借款期限到,经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李龙池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被告李龙池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2240元);2、判令被告黄锡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池、黄锡清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龙池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3月11日与原告刘金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龙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龙池用工资卡作借款抵押。同时,被告黄锡清自愿为被告李龙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龙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收,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刘金华放弃要求被告黄锡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刘金华表示因在诉讼中没有对被告李龙池主张工资卡抵押权,故不要求法院作认定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刘金华提供的《借款合同》、工资存折、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龙池、黄锡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金华与被告李龙池、黄锡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龙池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龙池归还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龙池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元,由于双方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出借人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李龙池支付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20000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1797.22元,原告请求逾期利息224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原告刘金华放弃要求被告黄锡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池欠原告刘金华借款本金20000元和计至2013年11月18日的逾期利息1797.22元,及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被告李龙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刘金华。二、驳回原告刘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金华负担4元,被告李龙池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美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