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执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罪犯张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执字第80号罪犯张某某,男,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临颍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2013年2月7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刘喜营经济损失1890元;依法没收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350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锥头九个、扳手一把,依法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张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12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张某某伙同张路超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岗刘村245号附3号一楼,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喜营的一辆蓝色森地牌炫雅型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890元。2012年6月11日12时许,张某某伙同张闯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村南一街2号附1号院内,将被害人穆其祥的一辆黑色济南轻骑牌踏板小帅哥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610元。2012年6月12日18时许,张某某伙同张闯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贾寨村中街163号一楼,将被害人庞俊华的一辆红色森地牌“金峰王三代”电动车的后轮电机锁撬开,正欲将该车盗走时,被被害人庞俊华当场发现。张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80元。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1次。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两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卫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