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文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叶文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55岁,住沈阳市,无业,系被害人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29岁,住址同上,无业,系被害人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文平,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县,初中文化,系来沈务工人员,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捕前暂住沈阳市。1995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文平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叶文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叶文平在沈阳市某会场哈尔滨啤酒大棚内,因王某(被害人,男,殁年57岁)用手触碰郭某(女,系叶文平朋友)的腿部,而与王某发生厮打。厮打中,叶文平用手击打王某身体,致王某仰面摔倒,后脑触地。经鉴定,王某因头枕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叶文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叶文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784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532.50元、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叶文平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叶文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784元。上诉人王某(女)、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叶文平量刑过轻;民事部分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上诉人叶文平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故意打被害人的;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文平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陈某某、郭某、张某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现场监控录像;上诉人叶文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某(女)、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支出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案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女)、王某某提出原判对上诉人叶文平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故不予支持;关于所提原判未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判决,上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叶文平提出其不是故意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叶文平掌击被害人身体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陈某某、郭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亦在卷证明被害人头部右顶部、枕部、左侧颞枕部、右颞部、下唇均存在损伤,同时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叶文平二次击打被害人的身体,上述证据可证明叶文平具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文平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王某(女)、王某某所受损害与上诉人叶文平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叶文平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原判已充分考虑被害人对引发案件负有一定责任及上诉人叶文平到案后主动坦白等情节,在法律量刑幅度内科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叶文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智审 判 员 邸毓敏代理审判员 高 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