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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朱书广与王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书广,王天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朱书广,男。被告王天勇,男,汉族,成年人。原告朱书广与被告王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书广诉称:2005年7月被告王天勇因搞工程缺少资金,跟原告朱书广借钱16000元,并约定当年偿还,但至今仍没偿还,原告一直讨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天勇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2008年7月20日王天勇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天勇于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举借条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被告借原告16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到壹万陆仟元整借款人王天勇2008.7.20日”被告借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6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6000元有借据为证,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6000元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天勇偿还原告朱书广16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谢海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爱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