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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张观生、赵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张观生,赵芙蓉,杨庆奇,蒋妮,蒋昌辉,石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6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146号。负责人刘冠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忠民,该支行职员。被告张观生。被告赵芙蓉。系张观生妻子。被告杨庆奇。被告蒋妮。系杨庆奇之妻。被告蒋昌辉。被告石玉凤。系蒋昌辉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兴安支行”)与被告张观生、赵芙蓉、杨庆奇、蒋妮、蒋昌辉、石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征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明、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熊楠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观生、赵芙蓉、杨庆奇、蒋妮、蒋昌辉、石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兴安支行诉称,被告张观生、赵芙蓉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投资缺乏资金,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2、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杨庆奇、蒋妮、蒋昌辉、石玉凤自愿为被告张观生、赵芙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观生、赵芙蓉指定的账户。借款合同期满后,截止2013年1月8日,被告张观生、赵芙蓉共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与罚息11304.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观生、赵芙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和罚息11304.96元(罚息按年利率15.6%的1.5倍计算至2014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止;被告杨庆奇、蒋妮、蒋昌辉、石玉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张观生、赵芙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双方的夫妻关系和主体适格;3、被告杨庆奇、蒋妮、蒋昌辉、石玉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庆奇、蒋妮、蒋昌辉、石玉凤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情况;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观生、赵芙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5、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张观生、赵芙蓉还款义务和还款方式;证据6、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杨庆奇、蒋妮、蒋昌辉、石玉凤自愿为被告张观生、赵芙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观生、赵芙蓉、杨庆奇、蒋妮、蒋昌辉、石玉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观生、赵芙蓉、杨庆奇、蒋妮、蒋昌辉、石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观生、赵芙蓉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投资缺乏资金,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2、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杨庆奇、蒋妮、蒋昌辉、石玉凤自愿为被告张观生、赵芙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张观生、赵芙蓉指定的账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观生、赵芙蓉应于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观生、赵芙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156元后,没有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张观生、赵芙蓉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与罚息共11304.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如有违约应承当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观生、赵芙蓉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庆奇、蒋妮、蒋昌辉、石玉凤自愿为被告张观生、赵芙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成立并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张观生、赵芙蓉,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观生、赵芙蓉在借款后,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张观生、赵芙蓉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罚息11304.9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观生、赵芙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和罚息11304.96元(罚息按年利率15.6%的1.5倍计算至2014年1月8日),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庆奇、蒋妮、蒋昌辉、石玉凤自愿为被告张观生、赵芙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张观生、赵芙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庆奇、蒋妮、蒋昌辉、石玉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律师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观生、赵芙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11304.96元(截止2014年1月8日尚欠利息和罚息共计11304.96元;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本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二、被告杨庆奇、蒋妮、蒋昌辉、石玉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张观生、赵芙蓉杨庆奇、蒋妮、蒋昌辉、石玉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超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征学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楠第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