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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耿淑梅与马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淑梅,马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437号原告耿淑梅。委托代理人董建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玲。原告耿淑梅与被告马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淑梅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淑梅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以成立安然工作室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2年11月4日立下借条一份。因被告承诺到三个月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玉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因连云港安然市场工作室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将5万元通过中国农行连云港南极路支行汇至被告马玉玲账户上。201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耿淑梅老师现金5万元(伍万)元整,用于连云港安然市场工作室费用,已于2012年10月22日款项到位。打款方式银行转账”。被告马玉玲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无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淑梅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65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尊裕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