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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亮平与宁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平,宁怀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亮平,男,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宁怀龙,男,汉族。原告王亮平与被告宁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怀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怀龙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宁怀龙从原告王亮平处借款345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345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宁怀龙偿还原告王亮平借款3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