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从2013年11月10日开始租住在阳江市海陵区闸坡镇碧涛园2D301房,12月2日21时至22时30分,蔡某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供自己和吸毒人员张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在上述房间里吸食。2013年12月2日22时30分,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民警在上述房间查获涉嫌吸毒人员蔡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在现场缴获毒品氯胺酮1包(净重0.14克)及吸毒工具2套。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0.14克可疑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等四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缴获物品、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处缴获的毒品氯胺酮0.14克及吸毒工具2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林雅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