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柏安与刘玉安、连云港开发区中瑞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安,刘玉安,连云港开发区中瑞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106号原告柏安,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安,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连云港开发区中瑞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安,总经理。原告柏安与被告刘玉安、连云港开发区中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安的委托代理人尹继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安、中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安诉称,2013年9月4日,刘玉安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欠原告3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付15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15万元,并以连云港开发区中瑞包装有限公司的设备作为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安未作答辩。被告中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刘玉安、中瑞公司向原告柏安出具还款协议1份。还款协议上写明:“本人借柏安的叁拾万元现金(原来有借条),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2013年10月30日号前还壹拾伍万元正2)2013年11月30号前还壹拾伍��元正3)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4)本人以连云港开发区中瑞包装公司设备作抵押,到期不能还款以设备抵押冲账。借款人:刘玉安2013年9月4日”。被告中瑞公司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柏安催要,被告刘玉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瑞公司未尽担保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柏安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柏安提供的还款协议,原告柏安与被告刘玉安之间应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玉安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柏安要求被告刘玉安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柏安要求被告中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中瑞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是以其设备承担抵押责任,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应未生效。故对原告柏安要求被告中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柏安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柏安要求被告中瑞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按判决指定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刘玉安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满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述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