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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42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10月24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八府庄南路煤场拉煤时,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该煤场一楼房间床上的“苹果”牌4系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后在本市新城区贝斯特物流中心将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身份不详)。破案后查获赃款500元扣押在案。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八府庄南路煤场拉煤时,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该煤场一楼房间床上的“苹果”牌4系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后在本市新城区贝斯特物流中心将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身份不详)。破案后,查获赃款500元扣押在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在卷为证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3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赵某某认作案地点及工具的记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查获赃款人民币五佰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