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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皇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曹瑞英与李献恒、青岛恒行永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瑞英,李献恒,青岛恒行永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曹瑞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术鹏,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献恒,男,汉族。被告青岛恒行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芹,该单位经理。被告李献恒、青岛恒行永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山,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代表人高青,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道彬,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瑞英与被告李献恒、青岛恒行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术鹏,被告李献恒、贸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18时45分许,被告李献恒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恒行永贸易有限公司)沿诸城市境内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平日路111KM965M(朱家村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曹瑞英及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瑞英受伤,车辆损坏。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献恒、贸易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贸易公司,被告李献恒系该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再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故未划分责任,同意核对原告的损失后,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8时45分,被告李献恒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境内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皇华镇朱家村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曹瑞英及福田京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于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原告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面部、右肘、右小腿外伤等,共计花费医疗费6918.96元。事故发生后,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电动自行车处于骑行还是推行状态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鉴定事故发生时福田京鸽牌电动自行车处于骑行还是推行状态。原告为此支付车辆鉴定费300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潍坊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确定该车损失为111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天,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人员1人,建议追加600元用于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贸易公司系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李献恒系该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贸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各被告对于原告曹瑞英主张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6918.96元、误工费2666.4元、车损1118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和评估费100元,共计12703.36元。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孙夕霞护理1个月,孙夕霞系潍坊尚都服饰有限公司职工,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三被告质证后,认为无法证实孙夕霞系护理人员,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治疗5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三、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需花费6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四、关于车辆鉴定费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后支出车辆鉴定费3000元,提交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为证。三被告质证后,被告李献恒和贸易公司认为该鉴定不应当进行,且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被告不应承担该损失。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要求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献恒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无论是骑行状态,还是推行状态,均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曹瑞英与被告李献恒的民事赔偿比例以10%:90%划分为宜。被告李献恒系被告贸易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贸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曹瑞英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共计12703.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孙夕霞作为原告之女,在原告受伤期间为其护理并照顾其生活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由出具单位加盖公章确认,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劳动关系和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因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事故时原告是骑行还是推行状态存在争议,双方均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通过司法鉴定来证实自己主张并无不当,虽然司法鉴定对上述争议未作出明确认定,但该费用已成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按照责任程度承担上述损失,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其处理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后期必然支出,且数额确定,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18.96元、误工费2666.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车损1118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和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553.3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14553.36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5000元,由被告贸易公司承担90%,计款4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瑞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53.36元;二、被告青岛恒行永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瑞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4500元;三、驳回原告曹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曹瑞英负担931元,被告青岛恒行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担16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曹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