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艳飞诉赵彦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飞,赵彦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陈艳飞,女,汉族。被告赵彦峰,男,汉族。原告陈艳飞诉被告赵彦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彦峰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一陈。原、被告结婚前互相了解不够,相互不信任,婚后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耳膜破损、脑部积水、鼻梁断裂。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望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赵彦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一陈,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底,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双庙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被告2013年1月向原告出具的不再打她的保证书及证人刘梅花、陈淑贞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因互不信任,导致矛盾不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后来的生活中,双方不能做到互谅互让,而是因为一点生活琐事就发生争吵,使夫妻关系雪上加霜。特别是自2011年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原、被告之间很少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故本案原告陈艳飞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生女赵一陈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女以后的成长生活,婚生女赵一陈仍随原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婚生女相应的抚养费。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承担的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为止。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原、被告方各自婚前及婚后财产本案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艳飞与被告赵彦峰离婚。二、婚生女赵一陈随原告陈艳飞生活,被告赵彦峰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女儿赵一陈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4年1—12月份抚养费共计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艳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红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