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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吕玲娣与顾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玲娣,顾信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商初字第827号原告吕玲娣。被告顾信龙。原告吕玲娣与被告顾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玲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信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玲娣起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2﹪。借款后,被告在2012年9月归还3万元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万元和利息257600元(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共计56个月,即230000x2﹪x56=2576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作归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和利息257600元,合计487600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2月16日顾信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已归还3万元,尚欠原告本金23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2﹪的事实。被告顾信龙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信龙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2﹪,每三个月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在2012年9月归还3万元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万元和利息257600元(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共计56个月,即230000x2﹪x56=2576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作归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吕玲娣与被告顾信龙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对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顾信龙逾期未返还全部借款和按约支付利息,具有过错,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信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信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吕玲娣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和利息257600元,合计487600元,并支付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4元,由被告顾信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61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驾翔审 判 员  冯尧土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