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山东三泽经贸有限公司、邵朱森与山东三泽经贸有限公司、邵朱森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三泽经贸有限公司,邵朱森,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万国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再终字第11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三泽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秀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永梅,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钰鑫,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朱森,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东洪,山东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乐德,山东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万国瑞,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诉人山东三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泽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邵朱森、原审被告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原审第三人万国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抗(2013)151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3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于2013年12月28日前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4年1月9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苗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三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永梅,被申诉人邵朱森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洪、徐乐德,原审被告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万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23日,邵朱森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3月29日,邵朱森接到三泽公司业务员万国瑞的电话,称滨海公司急需使用一批钢材共141.39吨。邵朱森按照与万国瑞约定的数量与单价(每吨3100元,共计438309元),当日将货物送至滨海公司工地。2006年,邵朱森起诉滨海公司追偿货款,经法院一二审查明,三泽公司购买的邵朱森的钢材用在滨海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三泽公司、滨海公司支付钢材款438309元及利息1500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泽公司辩称,本案在2006年经过一审、再审一审、再审二审,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邵朱森的本次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而且邵朱森所诉被告错误,邵朱森应当以与邵朱森发生买卖关系的万国瑞为被告提起诉讼,以三泽公司为被告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邵朱森的诉讼请求。滨海公司辩称,滨海公司收到邵朱森送到工地的钢材是在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货款的前提下,行使正常取得货物的权利,邵朱森要求滨海公司偿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万国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查明,2005年1月17日,三泽公司的业务经理万国瑞代表三泽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三泽公司分批向滨海公司提供600吨钢材。合同签订当日,滨海公司便向三泽公司预付该合同钢材款207万元。后由万国瑞负责分批向滨海公司供货。万国瑞在供货时将本应供给滨海公司的141.39吨钢材以个人名义调到别处使用。2006年2月14日,万国瑞被三泽公司开除,但供给滨海公司的钢材还没有供完。万国瑞为隐瞒141.39吨钢材供给其他单位的事实,于2006年3月28日和29日通过电话向邵朱森调集了涉案钢材141.39吨,让邵朱森直接送到滨海公司的施工工地,并在电话中约定了钢材规格和单价,后由滨海公司的收料员杨书敏签收入库。在(2007)黄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中,万国瑞认可涉案钢材的吨数为141.39吨和总价款为438309元。另查,2006年9月19日15时,胶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万国瑞进行询问,在询问笔录中万国瑞称:“从邵朱森处购钢材是以个人名义,当时邵朱森知道我已经不在三泽公司干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认为,邵朱森供给滨海公司的钢材系履行三泽公司与滨海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滨海公司签收入库,三泽公司也收到了滨海公司的钢材预付款,其中包含此141.39吨钢材的货款。因此,邵朱森要求三泽公司支付钢材款438309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邵朱森要求利息损失150046.5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万国瑞系三泽公司的职工,基于三泽公司与滨海公司发生买卖钢材业务的事实,邵朱森有理由相信万国瑞向其购买钢材的行为系代表三泽公司。虽然万国瑞于2006年2月14日被三泽公司开除,但三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邵朱森当时已经知晓万国瑞被三泽公司开除的事实。因此,三泽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0)黄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一、三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邵朱森钢材款438309元;二、驳回邵朱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4元,由邵朱森负担1809元、三泽公司负担78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三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二审查明,邵朱森就本案所涉钢材款曾以青岛鲁泽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滨海公司)、杨书敏(涉案钢材签收人)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二被告支付钢材款。案件审理中,三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中,万国瑞作为三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邵朱森达成调解协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黄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三泽公司欠邵朱森钢材款438309元于2006年8月24日偿还300000元,于2006年9月24日偿还138309元……。”后三泽公司就该案申请再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万国瑞原系三泽公司的职工,2006年2月14日被三泽公司开除。其在三泽公司任职期间,曾代表三泽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当日,滨海公司预付了全部钢材款,后由三泽公司的万国瑞负责分批供货。万国瑞在供货时将本应供给滨海公司的141.39吨钢材以个人名义调到别处使用,其被三泽公司开除后,为隐瞒私自调用应供给滨海公司的钢材一事,向邵朱森电话调集了涉案钢材141.39吨,让其直接送至滨海公司工地,杨书敏向送货司机出具入库单。后邵朱森因货款诉至法院,万国瑞私刻了三泽公司公章,伪造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公司证明,参加庭审,并与邵朱森达成调解协议。因万国瑞未能履行调解协议,邵朱森申请强制执行,三泽公司才知晓此事。”(2007)黄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6)黄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调解书;驳回邵朱森的诉讼请求。邵朱森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青民再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邵朱森与滨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泽公司参加诉讼,是在滨海公司的申请下追加,邵朱森对三泽公司参加诉讼的身份既不认可,也没有增加对三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以对邵朱森与三泽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41.39吨钢材货款的民事责任,不予审查。”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朱森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三泽公司为被告、青岛鲁泽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后于2010年6月9日撤回起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黄民初字第886号民事裁定,准许邵朱森撤回起诉。又查,邵朱森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再初字第1号案件中陈述,其与三泽公司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万国瑞系代表三泽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负责该合同的履行,滨海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三泽公司。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万国瑞挪用了三泽公司应当给付滨海公司的部分钢材,万国瑞要求邵朱森向滨海公司交付钢材系为了履行三泽公司与滨海公司的合同。邵朱森已经按照万国瑞的要求将涉案钢材供至滨海公司,该部分钢材所对应的货款滨海公司也已支付给三泽公司,故涉案钢材对三泽公司与滨海公司而言应为三泽公司向滨海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三泽公司应承担支付涉案钢材款的责任。万国瑞所挪用的三泽公司的钢材,系万国瑞与三泽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万国瑞将原本供给滨海公司的钢材挪作他用,不能作为三泽公司拒付涉案钢材款的理由。三泽公司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追偿。邵朱森在黄岛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再初字第1号案件中,虽然陈述其与三泽公司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该陈述系其在将货物送至滨海公司的工地,并未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形下作出的。另外,邵朱森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5元,由三泽公司负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邵朱森在(2007)黄民再初字第1号案件和(2007)青民再终字第173号案件庭审中多次承认是与滨海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三泽公司,并且邵朱森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未起诉三泽公司。万国瑞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时以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其与邵朱森的买卖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三泽公司的名义进行,涉案钢材的货款应由其本人付款。以上事实说明,邵朱森与三泽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认为买卖相对方是三泽公司或者万国瑞是代表三泽公司购买钢材,万国瑞的行为也并非表见代理。因此邵朱森不具备向三泽公司主张钢材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其交付的钢材不能认定是三泽公司与滨海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原审认定三泽公司应承担支付涉案钢材款的责任,缺乏证据证明,而且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三泽公司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被申诉人邵朱森辩称,邵朱森与万国瑞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邵朱森通过万国瑞介绍向滨海公司供应钢材因此认为是与滨海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之后与滨海公司发生争议后才知道万国瑞是为了履行三泽公司与滨海公司的合同而向邵朱森调集钢材,因此三泽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三泽公司客观上认可邵朱森代其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法律后果。另外,邵朱森代替三泽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客观上处于三泽公司合同履行辅助人的地位,三泽公司应承担法律后果。万国瑞挪用三泽公司钢材的行为是三泽公司内部管理漏洞产生,三泽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滨海公司称,已经生效的(2007)黄民再初字第1号和(2007)青民再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滨海公司与邵朱森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滨海公司与邵朱森所要的钢材款无关。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万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邵朱森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再初字第1号和本院(2007)青民再终字第173号案件审理中当庭陈述,其与三泽公司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万国瑞在出庭作证时则认可该笔钢材款应由其个人支付,其当时不是以三泽公司的名义联系的。另外,三泽公司直至案件诉讼后才知悉万国瑞从邵朱森处购买钢材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泽公司是否与邵朱森就争议的141.39吨钢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三泽公司是否应承担向邵朱森付款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三泽公司已经向滨海公司全部发出了买卖合同所涉及的钢材,涉案钢材是万国瑞挪用了三泽公司履行与滨海公司买卖合同所提供的141.39吨钢材后,而从邵朱森处自行购买并交付滨海公司。因此,三泽公司与邵朱森之间没有直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邵朱森主张三泽公司应承担万国瑞购买钢材的付款义务,则需证明万国瑞向其购买争议的141.39吨钢材构成代理或者表见代理。从邵朱森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看,其从未主张过万国瑞的行为构成对三泽公司的表见代理,反而认可该钢材不是三泽公司购买。在本案诉讼中,邵朱森也不是以万国瑞构成表见代理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因此邵朱森与三泽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请求三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事实和法律基础,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因三泽公司在诉讼发生之前对万国瑞从邵朱森处购买钢材的事实并不知情,故邵朱森提出三泽公司默认邵朱森代其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邵朱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第三人万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328号和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邵朱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5元,共计人民币17559元,由邵朱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丰波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鹤立书 记 员 贾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