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贾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123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嘉刑初字第12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小乐,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侯静,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2005年9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斌,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鉴振、被害人杨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志权、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吴小乐、侯静、张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与被害人杨某某存在经济纠纷,遂与被告人贾某某、郑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纠集多人持钢管、木棍等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思星路8号顺载物流园骏邦物流公司仓库。孙某某、贾某某与杨某某的妻子杨某交涉未果,遂指使其公司员工强行搬货。杨某某闻讯后持菜刀赶至现场阻止,郑某某等人即对杨某某实施殴打,致杨某某左手第4、第5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后处警,将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郑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贾某某拒不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某、张某、张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关于沪公刑技法伤字(2013)第1281号鉴定书的补充说明》,扣押、随案移送清单,受案回执、110接警详情、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及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郑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郑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纠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有预谋、有分工的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到积极作用,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孙某某、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到被害人具有过错,提请法庭对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被害人具有过错,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贾某某能当庭认罪,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被害人具有过错,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其任职的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物流公司)与被害人杨某某负责经营的上海骏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邦物流公司)存在经济纠纷,遂与本公司员工被告人贾某某、郑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纠集多人持钢管、木棍等工具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思星路8号骏邦物流公司仓库。孙某某、贾某某与杨某某的妻子杨某交涉未果,遂指使其公司员工强行搬货。杨某某闻讯后持菜刀赶至现场阻止,郑某某等人即持钢管、木棍等对杨某某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顶一处长4.5cm皮肤裂伤、左手第4第5掌骨骨折、左环指近节指骨线形骨折、右侧第10肋骨折;臂丛麻醉下行左手第5掌骨骨折复位外固定术;左手第4、5掌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处警,将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郑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孙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贾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否认参与罪行,但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审理中,三名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其中,孙某某的家属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贾某某、郑某某的家属分别支付8万元,杨某某表示对三名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3日,其接老婆杨某的电话得知有许多人冲到其公司仓库抢货,其遂持菜刀回到公司。当时有二十多个人围过来将其手里的菜刀打掉,后有十多个人受孙某某和贾某某的指使持钢管和木棍殴打其;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普天物流公司与其老公杨某某经营的骏邦物流公司因运费产生纠纷。2013年5月23日18时许,普天物流公司的孙某某和贾某某带领公司员工至骏邦物流公司仓库内抢货,其老公得知上述情况回到公司。后孙某某和贾某某指使二十多名员工持铁棍殴打杨某某;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19时许,骏邦物流公司的老板杨某某因经济纠纷被他人打伤;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19时许,其公司老板杨某某因经济纠纷被普天物流公司的员工持铁棍、木棍等工具打伤;5、同案关系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17时许,孙某某安排员工至一家物流公司搬货,并称“如果发生纠纷就教训对方”。后其等人在搬货时,对方老板持一把菜刀回来,其公司的员工就持钢管与对方老板扭打在一起,并夺下对方的菜刀。其负责看管、威胁对方老板娘;6、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关于沪公刑技法伤字(2013)第1281号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情况;7、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赃证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随案移送;8、受案回执、110接警详情、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以及孙某某、贾某某、郑某某的到案经过;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证实,孙某某、贾某某、郑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10、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郑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郑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纠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孙某某和贾某某负责犯罪的预谋,郑某某直接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作用明显,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贾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应对二人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孙某某、郑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贾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已作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及郑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闻翌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粲审 判 长 徐闻翌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