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三侨出租车小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三侨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3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三侨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吕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三侨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莹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23时,赵江驾驶原告的车辆粤JXX**号小型轿车,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粤JXX**号车头与路边树木。该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维修费35896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7786元。由于原告已经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7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行驶证;2、被告的工商基本登记信息;3、保险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江机动车驾驶证;5、车辆粤JXX**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定损照片、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6、维修费发票;7、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明》;8、驾驶员赵江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9、车辆购置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1、维修费过高,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为16000元,据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反映,公司在定损后也告知了原告和维修车厂,但原告和维修车厂都不予理会,原告在事故后第7日就去评估,明显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另外该车辆是营运的车辆,使用了5年之久,即60个月,按照我司营业车辆的车损保险条款第10条的约定,保险金额是按投保的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来确定,那么按照该条款第27条约定的方式进行计算,即发生部分损失的时,维修费不可以超过其实际的价值,即按照折旧率1.1%计算,60个月的折算价值只有20400元;2、按照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5条的约定,每次事故要扣减300元进行计算;3、评估费,因为该评估我司是不予确认的,原告进行的评估是违反了相关的鉴定的约定,没有通知我司到场,所以对该评估我司不予确认,因此我司不承担该评估费;4、对施救费无异议;5、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情况确认书;2、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3时,赵江驾驶原告的车辆粤JXX**号小型轿车,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粤JXX**号车头与路边树木。该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粤JXX**号车辆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35896元,另外原告��此支付评估费16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合计损失为37796元。原告车辆已经按照鉴证公司提供的维修方案维修完毕。原告所有的粤J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0000元并购买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另外,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经双方协商,投保人同意在原条款免赔规定的基础上每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额为3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除外)”。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粤JXX**号车辆驾驶员赵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为37796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接���报案并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是保险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供修复方案,原告亦否认收到保险公司的维修方案;保险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认为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60000元计算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由于该购置价60000元已经是保险公司在承保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折旧的价格,与原告车辆的实际购车价格不相符,故按照购置价60000元计算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不合理;评估费、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定损失所产生的直接费用,故保险公司关于维修费用和评估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300元绝对免赔额,是双方的意思自治,与不计免赔条款不存在冲突,故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的约定,扣减事故免赔额3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为37796元,扣减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的事故免赔额300元,属于商业车损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7496元,为数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60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三侨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496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三侨出租小汽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永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银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