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辩护人熊思,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熊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号某某饭店,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窗栅栏挂锁后钻窗入室,在一楼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抽屉内人民币15,352元。当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另扣押了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和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移送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