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晖诉被告齐曦东、保定市邮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晖,齐曦东,保定市邮政局,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86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王建晖,女,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曦东,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住保定市。被告保定市邮政局,地址保定市裕华西路631号。负责人黄永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苑占军,该局法律顾问。被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南市区裕华西路519号。负责人李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建晖诉被告齐曦东、保定市邮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3日,经保定市邮政局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速递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为本案被告。2013年12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晖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被告齐曦东、被告保定市邮政局和速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占军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晖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齐曦东驾驶冀F690**号面包车行驶至七一中路96号时将车停放在便道上开门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齐曦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家中孩子较小未住院,但治疗也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原告遭受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耽误了自己和家人的收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齐曦东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市邮政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未年检的车辆交给被告齐曦东驾驶,在本案中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39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建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五张;3、病历;4、诊断证明书;5、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结婚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8、交通费票据;9、原告家庭户口本;10、拖车费票据;11、鉴定费票据。被告齐曦东辩称,我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个人垫付了5700多元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被告齐曦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医药费票据38张、拖车费票据1张。被告保定市邮政局辩称,冀F690**车辆已经于2010年划拨给速递公司,该车辆的使用人和控制人均为速递公司,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保定市邮政局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速递公司辩称,冀F690**车辆由我公司使用、管理,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该事故为交通事故,行驶应作广义理解,应包括停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虽未年检,但依最高院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对车辆情况明知的情况下,继续对车辆承保,且未行使解除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速递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与10日至2012年3月9日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2、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的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该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和驾驶证、行驶证和特种车作业证;事故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本案中我公司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事发时事故车辆停放于便道上不符合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05分许,被告齐曦东驾驶冀F690**面包车在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一中路96号时将车停放在右侧便道上开门与原告王建晖骑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王建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保公交认字(2012)第500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曦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晖无责任。原告王建晖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部外伤;2、下颌皮裂伤;3、左上肢外伤,左肱骨近端多发骨折;4、口腔外伤。原告王建晖未住院治疗,因伤共计花费急救费、医疗费5921.2元,被告齐曦东为原告王建晖垫付医疗费5712.5元。2013年4月23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肱骨近端骨折致一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属10级伤残。另查,原告王建晖为保定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王建晖有一子,名张少峥,2008年10月11日出生,张少峥有抚养人二人。被告齐曦东是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是冀F690**面包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保定市邮政局于2010年通过划拨方式将冀F690**面包车交付给速递公司,该车一直由速递公司管理、使用。速递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间为2012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9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正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保定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适用该标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晖与被告齐曦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建晖受伤,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齐曦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保定市邮政局已经以划拨方式将肇事车辆转让并交付给速递公司,齐曦东系被告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故被告速递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曦东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停放时造成第三人损伤,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王建晖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速递公司承担。速递公司称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速递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建晖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但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988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建晖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921.2元,其中被告齐曦东垫付5712.5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300×12÷365天×116天=125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15.8元;考虑被告齐曦东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0543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0543×20×0.1=4108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2531元,被抚养人张少峥有抚养人二人,故被抚养费生活费为12531×0.1×14÷2=8145元;清障拖车费100元;扣除被告齐曦东垫付的5712.5元,原告损失共计6784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晖208.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12585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6524.7元。余款1315.8元由被告速递公司承担。被告齐曦东垫付的医疗费5712.5元,属于太平洋财险公司医疗费项下应赔付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告齐曦东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晖赔偿款66524.7元。二、被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晖赔偿款1315.8元。如被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建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原告王建晖负担445元,被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胡紫薇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丽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