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通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通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乐山市五通桥区人。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乐山市市中区人。委托代理人:黄正英,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地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0698567-8。负责人:李晓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东,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正英、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杨某某驾驶川LCA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乐山往五通方向行驶。07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进港大道冠英镇石子埂村路段处,遇曾某某驾驶川LKW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古某某由右向左横穿公路,杨某某驾车避让不及与川LK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古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通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阳光保险集团公司乐山分公司于2013年3月5日作出车辆估损维修费合计800.00元。经査,被告曾某某驾驶的川LKW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用800.00元、施救费用490.00元、检测费700.00元,共计19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曾某某所有的川LKW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检测费是肇事后,交警对肇事车辆性能检测的费用,施救费是车辆肇事后不能正常行驶需要其他车辆进行施救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检测费不认可,认可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损失。审理查明,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曾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LKW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11月2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本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其所有的川LCA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用800.00元、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用490.00元、车辆检测鉴定费700.00元,共计19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车辆估损清单和修车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原告车辆受损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所有的财产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定。从而认定原告杨某某、被告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曾某某所有的川LKW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保财险乐山分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车辆检测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800.00元、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490.00元、车辆检测鉴定费700.00元,共计199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车辆维修费用80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90.00元、检测费鉴定费700.00元,共计19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