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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游某某过失决水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过失决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女,1973年11月16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决水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抓获,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辩护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过失决水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艳艳、被告人游某某及辩护人余理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游某某为方便过往,降低水位,用洋铲将贵州新恒基矿业有限公司位于兴仁县回龙镇计屯村底寨的尾矿库(原兴仁县回龙镇计屯村底寨水库)铲开一缺口。尾矿库内的蓄水遂从缺口涌出,导致回龙镇计屯村曾家湾组排洪口处山体塌方,塌方泥砂冲到曾家湾组村民居住的房屋、省道309线及部分农田内,造成农作物大面积受损,省道309线交通中断达7小时。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435890元同时查明:游某某已赔偿19户受损农户经济损失,受损农户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工程勘察意见书、公路管理所证明、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施工合同、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收条、请求书、证人谢某革、杨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过失引发水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过失决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某某犯过失决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已赔偿农户损失,村民表示对其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考虑其符合缓刑条件,应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游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某某有自首情节,施工单位有过错,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游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游某某及辩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施工单位有过错,也未举证证实某某有其他减轻处罚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某犯过失决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洋铲一把,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孔昌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伊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