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绍明、郑枚荣诉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明,郑枚荣,融水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杨绍明,男,1980年出生,住广西融水县。原告郑枚荣,女,1988年出生,住广西融水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荣俏,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朝阳路公园巷**号。法定代表人:韦庆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谭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著宽,系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业务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绍明、郑枚荣诉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融水县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被告融水县妇幼保健院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向本院提出对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完成鉴定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琼琼担任记录。原告杨绍明、郑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荣俏,被告融水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谭君、杨著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明、郑枚荣诉称:2012年9月28日,两原告携带儿子杨某某到融水县上户口以备上学,2012年10月6日一家三口返回东莞时到融水县城住宿,因杨某某嘴角生泡,感觉不适,于是到被告处就诊并办理住院手续,在吊完约10瓶药水后,约晚上10:30分时许,杨某某感觉有所好转,在经过医院同意后便回宾馆休息。第二天早上8时30分,杨某某感觉身体发热,9时许原告便立即将杨某某带到被告处病房,但被告的医生和护士以业务忙为由让原告等待,直到杨某某面色苍白,呼吸困难时医务人员10时20分才赶到抢救,但最终还是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医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工作怠慢,对杨某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84342.7元;二、被告支付死亡丧葬费lll36.8元;三、被告支付杨某某死因鉴定费13000元;四、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五、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六、被告支付误工费450元。共计:l29429.52元。原告杨绍明、郑枚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合同书、居住证、行驶证,证明两原告的居住地广东东莞,杨某某死亡标准应当按广东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杨某某为两原告的儿子;4、结婚证,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5、第一次司法鉴定的意见书,证明受害人在被告处住院的过程及事实,受害人在被告处住院死亡的事实及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被告融水县妇幼保健院辩称:1、患者杨某某因自身严重疾病死亡,其死亡不是医疗行为造成,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血常规化验,答辩人未违反诊疗常规,患者杨某某在2012年10月6日住院时,病情表现一般,不属于严重危急,不存在急查血常规的特征。医疗机构对于一般的住院患者常规在次日抽血化验,为此,答辩人在该患者住院次日抽血化验不违反常规,不属于医疗过失行为;3、10月7日的血常规化验这一行为与该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该患者的口腔溃疡及化脓性扁桃炎转化为间质性肺炎、心肌间质水肿、心外膜炎的诊断不具有特异性,换言之,即使10月6日进行血常规化验,再客观上也无法作出诊断,其次,尽管没有10月6日的血常规化验,但医务人员已经在住院当日就使用抗生素及抗病毒药物治疗,治疗方案没有因此违反原则,为此,10月7日的血常规化验这一行为与该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四、被答辩人伪造房屋租赁的二份《合同书》。该二份《合同书》在近段时间为答辩人在同一时间书写,如果答辩人否认这一事实,答辩人即申请笔迹鉴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证据不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融水县妇幼保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医务人员执业证,证明相关人员具有从事诊疗活动的资质;2、杨某某住院病历,证明杨某某于2012年10月7日上午10时15分回到病房的事实,护理记录单证明10点16分医院已对患者杨某某下病危通知并组织实施抢救的事实;3、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15%。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居住证、行驶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房主的身份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居住在广东东莞农村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合同书,因原告未能提供合同书原件等相关材料予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行驶证,该份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主张不认可;对居住证,因有限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该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主张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6日10时30分,两原告儿子杨某某因身体不适,由两原告携带其到融水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口腔溃疡;化脓性扁桃体炎。2012年10月6日16时30分,患者仍持续性发热,体温波动在38.9度,精神可,口腔粘膜充血,口腔黏膜可见有散在性溃疡,咽红,扁桃体Ⅱ度肿大,两侧表面均附有少量脓点,两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同日下午16时30分,患者仍持续性发热,有恶心、呕吐等,大小便正常,查体:39.2度,神清,精神差,发热面容,咽红、充血,口腔黏膜可见有散在性溃疡,扁桃体Ⅱ度肿大、两肺表面附有少量脓胎,两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无胸膜摩擦干,心腹(一);同日21时30分,患者发热症状稍缓解,体温在38.5度,无恶心,呕吐等,大小便正常。查体:38.5度,神清,精神尚可,发热面容,咽红,充血,口腔黏膜可见有散在性溃疡,扁桃体Ⅱ度肿大,两肺表面附有少许量脓胎,两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无胸膜摩擦音,心腹(一);2012年10月7日10时20分,查体:38.5度,神清,精神差,咽红、充血,口腔黏膜可见有散在性溃疡,扁桃体Ⅱ度肿大,R19次/分,点头样呼吸,两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大量湿性罗音,心率快,186次/分,律齐,无杂音,腹(一),辅助检查:全血细胞计数三分类;2012年10月7日11时14分,患儿无心率、呼吸,于11时44分患儿仍无心率及呼吸,瞳孔散大,约1厘米,抢救无效,宣布死亡。两原告向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杨某某死因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3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对象杨某某因弥漫间质性肺炎、病毒性脑炎、心肌间质水肿,心外膜炎造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杨某某在融水县妇幼保健院诊疗过程中,医院存在未及时进行血常规检验的未尽注意义务过失。2013年10月14日融水县妇幼保健院申请对杨某某诊疗活动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融水县妇幼保健院对被鉴定人杨某某诊疗过程中的过失参与度为15%。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两原告带其儿子杨某某到被告处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本案中,两原告先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对被鉴定对象杨某某作出过错参与度的鉴定,后被告再申请对杨某某诊疗活动中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意见是原告先行委托鉴定机构先作出,后被告再向该机构申请补充对杨某某诊疗活动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全案证据材料,被告对两原告儿子杨某某的死亡各项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〇一三)》,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杨某某系广东省农村居民,故杨某某按照其户口所在地,即广西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6008元/年×20年=120160元;2、丧葬费,3135元×6个月=18810元;3、交通费,因两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以支持;4、误工费,本案中,结合本案实际及融水县风俗习惯,误工费按照3人3天计算,故误工费为20534元/年÷365天×3人×3天=506.32元;5、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两原告因儿子杨某某的死亡,为此陷入永久的伤痛折磨之中,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请求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融水县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0元精神抚慰金,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以支持;上述1-4项合计为:139476.32元,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0921.4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故被告共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0921.45元。综上所述,根据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杨绍明、郑玫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921.45元;二、驳回原告杨绍明、郑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4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绍明、郑玫荣负担1126.4元,由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负担317.6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950元,原告杨绍明、郑玫荣负担110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收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