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山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冯延东与李世海、鹤壁市五丰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延东,李世海,鹤壁市五丰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冯延东,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世海,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被告鹤壁市五丰服务中心,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北段。委托代理人于永岗,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鹤壁市五丰服务中心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36号。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男,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冯延东诉被告李世海、鹤壁市五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五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延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五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永岗、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延东诉称:2013年1月31日7时,被告李世海驾驶豫F11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FT19**号轿车和王宏彦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冯延东受伤住院治疗多日,经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李世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五丰公司,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28.75、误工费10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12077.25元、营养费97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租赁费69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399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海未到庭答辩。被告五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主张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其不合理部分请法庭驳回。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主张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其不合理部分请法庭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1月31日7时58分,被告李世海驾驶豫F11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FT19**号轿车和王宏彦骑的电动车在山城路与汤河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410654-0003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延东、王宏彦无责任。豫F118**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五丰公司,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对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冯延东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因该次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外伤性头疼和胸腹部软组织损伤;2、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冯延东花费医疗费共计6528.75元;3、陪护证及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共计12077.25元;4、杨运领书面证言及安阳市宝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每天付租金150元。5、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一份,用于证明改牌登记信息。6、损失清单一份。7、每日清单九十张,证明冯延东住院治疗情况。8、2013年11月6日鹤壁市鑫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邓敏误工及工资损失。9、交通费票据17张,共计17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170元。10、2012年4月30日杨运领与冯延东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冯延东租赁豫FT19**号出租车,每天租金80元,租金按市场价可上下浮动。被告人财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原告的��情是否需要护理,应当由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为证,而陪护证不属于护理证明。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来证明其工资收入,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不存在减少收入的情况:首先,该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员和企业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其次,鑫大化工公司是一个较大的企业,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仅有六人,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三,事故发生时是1月31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包括2013年1、2月工资,因此这两个月不存在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情况,已实际发放。证据4原告提交的安阳市保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来证明其停运期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是对于正常的修理应当提供原始的修理费发票和清单来证明是否在该公司修理,其来源不明,用其修理时间证明停运损失我们不予认可。另鹤壁市也有一汽大众服务站,明显原告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另外,根��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于杨运领出具的证言,是否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应提交原始的租赁合同。杨运领将其出租车对外出租,不可能没有原始合同,而该证明是事后书写的,而且是否为杨运领书写,无法确认该事实。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保险也不承担停运损失。证据六对于误工费的计算,首先该收入标准属于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的标准,与原告身份不符。另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伙补、营养的计算都与原告的住院时间相关,因此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车辆租赁费同上述质证。证据8、10不予认可;证据9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五丰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8无制表人和���业负责人签字,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与证据10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租金损失每天80元,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证据9交通费均为出租车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陪护人员的合理支出,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力。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五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单据各一份;2、2013年5月7日冯延东书写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冯延东收到住院费贰仟元整。3、李世海机动车驾驶证一份。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原告冯延东对被告五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对被告五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五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冯延东与被告人财保险对被告五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五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人财保险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有明确约定,停驶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冯延东对被告人财保险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首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出具的,他不能对抗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其二,有关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期间损失的条款是保险公司和投保车辆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被告五丰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险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延东受伤后于2013年1月31日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97天。原告冯延东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722.95元,交通费170元。原告冯延东住院期间由邓敏陪护。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延东于2013年2月2日将豫F-T19**号车送至安阳市宝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于2013年3月17日维修完毕,车辆停驶46天。2012年4月30日原告冯延东与豫F-T19**号出租车主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每天租金80元。原告冯延东住院期间被告五丰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李世海系被告五丰公司雇佣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世海驾驶豫F11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FT19**号轿车和王宏彦骑的电动车在山城路与汤河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延东、王宏彦无责任。豫F118**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五丰公司,被告李世海系被告五丰公司雇佣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肇事司机李世海系被告五丰公司雇佣司机,故李世海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五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豫F-T19**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T19**号出租车系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故被告人财保险应当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F-T19**号出租车虽在被告人财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但双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告李世海系本案侵权人,李世海系被告五丰公司雇佣司机,故原告冯延东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五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冯延东的停运损失,被告人财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五丰公司赔偿。原告冯延东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722.95元;故原告��张医疗费6528.7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冯延东住院97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365天=92.15元,故误工费为92.15元×97天=8938.55元;3、护理费,冯延东住院97天,根据伤情,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由邓敏陪护,参照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88元/年÷365天=69.55元×97天=6746.35元;4、营养费,因原告冯延东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营养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8、车辆停运损失80元/天×46天=36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6093.65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24413.6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1680元由被告五丰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五丰公司为原告冯延东先行垫付医疗费等6000元,被告人财保险赔偿原告后,原告冯延东应当返还被告五丰公司。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延东经济损失24413.65元(包括被告鹤壁市五丰服务中心垫付的6000元);被告鹤壁市五丰服务���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延东经济损失1680元;二、驳回原告冯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冯延东负担337元,由被告鹤壁市五丰服务中心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杜晓华人民陪审员  冯晓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